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31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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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蔡文良
被 告 關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份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簽訂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湘葳公司)股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玉湘葳公司30%之股份,被告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11月30日前先匯款80萬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一部(廠牌:中華,下稱系爭貨車)抵10萬元(車主名暫寄:被告),尾款30萬元於102年(起訴狀誤載為103年)2、3、4月共分3期,每月10日之前付清;

原告已轉讓並登記給被告30%之股份,惟被告僅匯給原告80萬元,並未給付尾款30萬元及移轉系爭貨車之使用權。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由原告使用,如被告未履行交付貨車之義務須以現金10萬元作為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貨車及車鑰匙交付玉湘葳公司使用,並將被告所有價值30萬元之3臺整流器交付玉湘葳公司,經原告蓋章同意,合意以該款項轉為為股份買賣金,抵繳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30萬元,是被告已履行契約。

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甲方應為玉湘葳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應無權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玉湘葳公司30%之股份,被告須給付原告1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11月30日前先匯款80萬元,以系爭貨車抵10萬元(車主名暫寄:被告),尾款30萬元於10 2年、3、4月共分3期,每月10日之前付清;

原告已轉讓並登記給被告30%之股份,被告已給付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貨車買賣契約書、玉湘葳公司過戶聲請書、玉湘葳公司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貨車給其使用、並未給付尾款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方係指原告抑或玉湘葳公司?(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並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由原告使用?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方係指原告抑或玉湘葳公司?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合約書人」記載為「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良簡稱:甲方」,原告雖主張其個人始為契約當事人,然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簽名處蓋有玉湘葳公司之公司章、貨車買賣契約書上甲方簽名處亦蓋有玉湘葳公司之公司章,如係個人間之買賣,應無須於簽名處蓋公司章;

又被告係將80萬元匯入玉湘葳公司之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玉湘葳公司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證,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上開款項,則如係個人間之買賣,被告應將股款匯給原告,而非玉湘葳公司;

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通常雖為股東持有,然公司仍可透過買回或增資方式取得並再轉讓股份(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則為另一問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玉湘葳公司而非原告,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並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由原告使用?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是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對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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