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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淑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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