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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李泳霈
被 告 洪乙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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