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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黃瑞麟
被 告 林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19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90元,及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因其父即訴外人林玉塗出租予原告做為工廠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租約到期,而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開工廠查勘原告搬遷情形時,因見原告及其員工周錫松正在拆卸橋架型起重機(俗稱「天車」)軌道,遂因該起重機軌道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因一時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出拳毆打原告眼、臉部及以腳踹踢原告之方式,持續傷害原告,原告並因之向後傾倒,致原告受有顏面外傷(左前額血腫2×2公分)、右眼眶及頰部瘀挫傷(右眼皮瘀青4×2公分、右臉擦傷4×2公分)、右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後腦勺血腫7×5公分、腦震盪、左肩頸瘀挫傷(左肩血腫3×3公分)及頸椎第3/4、4/5、5/6、6/7椎間盤突出併背根症狀等傷害。
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5號起公訴,並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60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5萬元。
原告並請求復健及醫療費用22,190元(含秀傳單據6,590元,國術會單據15,600元)。
原告另請求減少收入之損失3萬元,依原告所提傷情說明書可知原告休養有將近3個月,原告主張2個月損失,原告為工廠負責人,每日損失為3,000元至5,000元,原告是不用報稅,是做建築業,後來辦停業註銷。
原告學歷為高工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
三、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願意賠醫療費用,再另外包紅包。原告請求有收據的部分願意賠償。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在家休養費用30,000元部分,要有醫生證明。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太高,而且被告也有受傷。
被告學歷為大學技術學院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
本件因為被告父親財產也有損失,所以才會起爭執,被告的父母也是殘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其父林玉塗出租予原告做為工廠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建物租約即將到期,乃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工廠內查勘原告搬遷情形,因見原告及其員工周錫松正在拆卸廠房內之橋架型起重機(俗稱「天車」)軌道,遂為該起重機軌道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出拳毆打原告眼臉部及以腳踹踢原告之方式,接續傷害原告,原告並因之向後傾倒,致受有顏面外傷(左前額血腫2×2公分)、右眼眶、頰部瘀挫傷(右眼皮瘀青4×2公分、右臉擦傷4×2公分)、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後腦勺血腫7×5公分、腦震盪、左肩頸瘀挫傷(左肩血腫3×3公分)及頸椎第3/4、4/5、5/6、6/7椎間盤突出併背根症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刑事傷害行為,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卷宗可憑,本院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①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復健及醫療費用22,1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門診收據6,590元、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15,600元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上開支出共計22,1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工廠負責人,因受傷休養將近3個月,受有2個月之損失3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要有醫生證明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後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已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為證,依據該說明書內記載原告整復期間至103年1月26日,堪認原告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至於原告主張損失為3萬元等語,雖未能提出具體資料,然因原告既屬能勞動,不妨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故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計算基準,2個月基本工資為38,094元,則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受有顏面外傷(左前額血腫2×2公分)、右眼眶、頰部瘀挫傷(右眼皮瘀青4×2公分、右臉擦傷4×2公分)、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後腦勺血腫7×5公分、腦震盪、左肩頸瘀挫傷(左肩血腫3×3公分)及頸椎第3/4、4/5、5/6、6/7椎間盤突出併背根症狀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陳稱學歷高工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技術學院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併斟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190元(22,190+30,000+80,000=132,190);
㈢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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