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炳鈞
被 告 李文全 (LY VAN TOAN) 越南國人
武進陽 (VU TIEN DUONG)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主文欄「伍進陽」之記載,應更正為「武進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情形,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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