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442,2016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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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何達晃
被 告 彭梅花
陳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等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參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9.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亦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由被告彭梅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AJQ-3102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後方,造成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右後方車體等處損害,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保養廠估價,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73,167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73,167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秋源則答辯稱:
㈠本件被告彭梅花與陳秋源間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擦撞車禍,然至於真正的肇事原因及責任分配比例,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陳秋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審議中);
被告彭梅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審議中);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語,然本件真正肇事原因尚有以下所示之原因亟待釐清,分述如下所示:
⒈本件車禍肇事之地點,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9.1公里處中道發生車禍,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大且壅擠,且被告陳秋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始終保持正常時速行駛於中間車道而無法變換車道,且與被告彭梅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併排同行,奈被告彭梅花為變換車道而疏未注意右側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超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滋生本件車禍,職是,本件車禍肇事之重大責任自應由被告彭梅花負擔,與被告陳秋源無涉,予以合先敘明。
⒉依被告陳秋源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給車受損狀況以觀,被告彭梅花因雙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側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直接撞擊被告陳秋源駕駛座後方之電池蓋位置以觀,導致被告陳秋源所駕車輛受損,且因車輛體積龐大重心穩固而未發生翻車之重大意外,然被告彭梅花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因體積較小且重心不穩而失控,方造成直接以車輛左前方撞擊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保險桿、車體部分,準此,本件車禍肇事之可歸責事由自應由被告彭梅花獨自負擔。
⒊原告雖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為據,亦只能證明渠於本件車禍肇事中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然對於肇事責任之歸屬仍無法確定,原告逕行請求被告陳秋源應負擔損害?償責任,亦屬不當及理由牽強,職是,原告此部份之起訴,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所為該部分請求維修部分,亦無法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及有無重複請求?是否有灌水及虛報費用之情事?職是,原告何達晃該部份之請求,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原告何達晃之主張,而未於舉證之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承上,本件車禍當時肇事路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陳秋源係依規定行駛正常車道,亦無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僅係因被告彭梅花於欲加速超越原告之車輛而變換車道,然其竟疏於注意左右方之來車或同向行駛車輛,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因緊張過度不慎而直接撞擊被告陳秋源之半聯結車輛,嗣因其操作不當及無法即時反應,導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被告陳秋源所駕車輛,職是,本件因車禍肇事所滋生之損害賠償自應由被告彭梅花獨自負擔。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彭梅花則答辯稱:
伊行駛於中線,被告陳秋源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一直緊跟其後,且速度非常快,伊係遭陳秋源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撞擊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4年7月3日國道警交三字第1043004189號函覆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第21-36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秋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前方驟然變換車道之被告彭梅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方,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則被告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等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被告等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等分別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74,941元(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第13頁,含稅,計算式:166,610元×1.05=174,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11日,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2月16日,其使用時間為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2,664元【計算式:174,941元×(1-0.369×6/12)=142,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61,913元(含稅,計算式:58,965元×1.05=6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加費用6,320元(含稅,計算式:6,019元×1.05=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噴漆費用29,993元(含稅,計算式:28,565元×1.05=29,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890元【計算式:142,664元+61,913元+6,320元+29,993元=240,890元】。
四、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240,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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