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44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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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張壯吉
被 告 郭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117元,及其中新台幣116,947元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195元,及其中新台幣29,934元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117元,及其中116,947元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5元,及其中29,934元自9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分別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其中:①信用卡消費: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3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第4項),惟被告於93年9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4年4月15日(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本金116,947元、已計未清償利息12,170元,共計129,117元及嗣後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②現金卡款: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即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料被告於94年9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4年4月29日(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本金29,934元、已計未清償利息3,261元,共計33,195元及嗣後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年息15%請求。

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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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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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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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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