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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詹高樹
洪洽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貸款予訴外人張安昌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詹高樹、洪洽鈴就被告貸款予訴外人張安昌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其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詹高樹、洪洽鈴二人(原告洪洽鈴為原告詹高樹表妹之夫婿)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同年月27日接獲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立德資產公司)所寄發之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該單所提內容略稱:「主旨: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台端積欠貸款乙案,請查照辦理。
說明:一、查台端因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均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該債權人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債務追償事宜,為免涉訟,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與本公司聯絡清償前揭貸款及處理相關事宜,若屆期仍未清償,本公司即以台端之總財產為執行標的,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特此通知,希勿自誤為禱。
…。」
云云,然幾經原告二人思考此情,均肯定並未曾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原告詹高樹等二人手上亦無任何相關契約文件,遂循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所載聯絡電話向訴外人立德資產公司之承辦人查詢此事。
經原告二人致電查詢,始得知本件乃係原告詹高樹之妹婿即訴外人張安昌於80幾年間與被告簽立汽車貸款契約,並再以原告二人作為上揭汽車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而簽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惟系爭保證契約乃訴外人張安昌夥同原告詹高樹之妹即訴外人詹淑芳持偽造印鑑且偽造署押而假冒原告二人名義所偽立,原告二人從未同意擔任上開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依法無庸負保證責任。
然因被告要求原告二人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從而兩造對於系爭保證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故本件即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為此,原告二人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契約不存在。
㈡茲因訴外人張安昌以原告二人名義簽立保證契約乙事係發生於80幾年間,而原告二人發現此事之時,此案恐以罹於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追訴時效規定,從而原告二人並未針對此案提起相關刑事告訴。
原告聲請鈞院向被告函調「保證契約原本及相關資料」,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若被告拒絕提出,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公司是否負有保證債務厥為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負有保證債務,無非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
惟原告詹高樹等二人否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亦否認有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名,被告自應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正(原)本,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庭期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非正(原)本,自不得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為真正,被告公司更不得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主張原告二人負有保證債務。
㈢被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關原告詹高樹、洪洽鈴二人之簽名均非由原告二人所簽,否認簽名蓋章之真正,另原告洪洽鈴的印文亦與洪洽鈴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不符,原告詹高樹部分雖未申請印鑑證明,惟該印文亦與原告詹高樹歷來與銀行往來之交易所使用之印章明顯不符,原告二人均無此印章。
原告詹高樹沒有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洪洽鈴有收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洪洽鈴」之印文是原告洪洽鈴蓋的印文。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有與原告洪洽鈴聯繫,但沒有跟被告說還款的事情。
原告希望被告提出還款明細。
原告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只有訴外人張安昌的簽名,其他部分都是影印,且上面並沒有原告二人之簽名,不足以證明原告二人有於系爭保證契約書上面簽名保證的事實。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3件只能表示有收過存證信函,但不足以表示原告二人有於系爭保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的事實。
訴外人張安昌沒有付款之後,被告方面有無將車拖回變賣,原告不清楚。
被告都沒有還款資料了,又如何能夠要求原告負保證責任?本件如果已經還款了,也沒有保證責任。
本件原告應無任何保證責任存在,若被告確實得證明系爭保證契約為原告二人所簽,則原告二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亦已罹於時效。
證人陳俊道所述不足以證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原告的簽名是由本人所簽,且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其所為證詞亦當然會有偏頗被告疑慮,不能以證人片面所述,即認本件沒有由訴外人張安昌一人簽原告二人名字之可能性存在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訴外人張安昌於85年間向被告購買客車乙輛(引擎號碼:4G92D06765A、車號00-0000號),邀原告詹高樹、洪洽鈴為連帶保證人,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嗣訴外人張安昌未依約繳納,被告為保權益,故向原告請求清償保證債務。
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張安昌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欄之簽名,明顯非同一人所簽,原告所主張皆係由訴外人張安昌所冒簽,要無可採。
原告二人自86年起即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倘其並未簽字作保,何以至今始興訟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又被告承辦人員曾多次與原告洪洽鈴聯繫,更曾協商還款、和解事宜,倘如其所主張自始即遭冒簽而不知情,何以會與被告承辦人員協談,並願負擔其所謂不知情之債?其言行委實矛盾。
㈡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原告二人之主張無理由。
按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是保證契約為一擔保契約、從契約,乃從屬於主契約,並藉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又針對保證人之對保程序,不外乎就保證人人別及資力予以審核,兩者目的除在防患後續可能叢生之爭議外,最要者仍在貫徹保證契約之功能,即擔保主債務之履行,為此,實務上就人別與資力之審核言,乃採取嚴格審查之態度。
被告乃合法經營之公司,承辦汽車附條件買賣之經驗繁不勝收,就對保程序自有嚴謹之標準作業流程,始得以立足業界多年,再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等乃出具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利被告進行人別審查程序,原告洪洽鈴更提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資力證明,以作為被告核決之依據。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原告等之保證人簽名、印文皆為真正,蓋倘非原告等自行提供,則被告從何取得原告等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對保資料由原告所提,顯然簽名同為其所親簽,印章亦為其所提供。
㈢原告等不得於本訴訟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罹於時效。
縱使時效經過,請求權仍然存在,僅係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主張之對抗債權人,又時效抗辯所對抗之對象為請求權,兩者之行使對向且並存,而請求之存在又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故時效抗辯本質即非得於確認訴訟中主張之攻擊防禦。
本件訴訟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原告既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不存在而訴請確認判決,復又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且時效抗辯乃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則原告等就本訴訟主張時效抗辯,委實矛盾,僅益足證系爭保證契約之存在。
被告目前沒有還款明細的資料,本件只是確認有無連帶保證人責任,尚未到請求金額的程度。
依證人陳俊道所述,按公司規定對保人員都會與購車人、連帶保證人面對面核對,也說不曾讓別人來作代簽的動作,因此可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欄上原告的簽名為真正。
至於證人陳俊道所述車子可能有拖回變賣,是訴外人張安昌自己將車牽回公司,沒有經過拍賣程序。
原告既主張訴外人張安昌一人為連帶保證人簽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提出複寫的附條件買賣契約已盡相當舉證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既已收到被告所委託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然原告主張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原告均否認為真正,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
而證人即被告貸款部部長陳俊道雖到庭證述略謂:對保時一定要面對面對保,這是公司的規範,面對面對保會確認身分資料,面對面確認之後才會簽名,不可能不是讓本人的人來簽名等語,然證人陳俊道亦明白證稱本件太久了,已經無法還原當時的情況等語,並對於本院所詢問有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細節,均答稱不記得或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自難以此遽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文真正。
再者,本院一再詢問被告得否提出訴外人張安昌向被告購車之還款明細,被告均未能提供,是以究竟有無債務存在,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至於原告聲請筆跡鑑定一節,因本件均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原本,自無從進行鑑定。
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張安昌有何債權存在,復未能證明原告確實為訴外人張安昌之連帶保證人,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貸款予訴外人張安昌15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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