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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毓琪
被 告 昱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2,66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貨櫃,於民國104年2月起至同年5月之運費共計492,660元(含稅),被告雖簽發發票日104年6月5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票號BTA0000000號、面額167,79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部分應付款項,然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期間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清償,並曾於104年6月26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催告,然皆未獲置理,最後更是人去樓空,無法聯繫,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按民法第622條之規定,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運費共492,660元未付,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遂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費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49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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