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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被 告 王賴敦即王清南之繼承人
萬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賴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德生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9,612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王賴敦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德生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612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緣訴外人王清南於86年4月22日邀被告萬德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2,112元,兩造並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借款人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詎料渠等並未依約還款,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未獲清償,依法債務人應負給付責任。
查王清南業於86年6月1日死亡,經函查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賴敦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繼承其被繼承人王清南之債務,嗣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9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原告並聲明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讓與通知之送達,渠等迄今尚積欠189,6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追討無效,對於被告之前都有寄催告書,違約金是按利息按日加計千分之一的違約金。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被告方面:㈠被告萬德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萬德生基於基督徒愛人的心理,協助送牛奶的訴外人李茂林,幫助訴外人李茂林合夥的王清南購買貨車時當保證人,訴外人李茂林表示一切事情其均會負責到底,不用擔心,嗣債權公司派人到被告萬德生的租屋處噴漆,讓被告萬德生心生恐懼,打110報警處理。
被告萬德生真的無能償還債款,懇請對方高抬貴手,原諒被告萬德生的無能,心存善念,必得好報。
債權公司有凍結被告萬德生名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的存款,詳細數目被告萬德生不清楚,因為都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
㈡被告王賴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清南於89年6月1日死亡,王清南之母即被告王賴敦雖為繼承人,然被告王賴敦為26年3月26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被告王賴敦受限於其年齡及教育程度,客觀上實係不可歸責,而於繼承開始時實難知悉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其未能拋棄繼承,則被告王賴敦對於本件債務,依照上開條文,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王賴敦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萬德生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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