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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鄭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03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因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03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被告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101年9月11日邀訴外人鄭國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額度80萬元,動用期限自101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如附表所示4筆,金額合計134,037元,依約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自10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83%加年息1%之利率為2.83%,被告尚欠134,0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本案連帶保證人鄭國忠(歿)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查無其他繼承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簽約日或申請│撥 款 日 │ 本金金額 │ 餘欠金額 │
│ │撥款日 │ │(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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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11日│101年11月29日 │28,693元 │28,693元 │
├──┼──────┼───────┼─────┼─────┤
│ 2 │102年2月6日 │102年5月21日 │47,596元 │47,596元 │
├──┼──────┼───────┼─────┼─────┤
│ 3 │102年9月2日 │102年12月19日 │28,870元 │28,870元 │
├──┼──────┼───────┼─────┼─────┤
│ 4 │103年2月11日│103年4月21日 │28,878元 │28,8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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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4,037元 │134,0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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