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蔡志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為清償,業經
- 二、而被告之母王紫雲於92年9月2日死亡時,遺留坐落彰化縣彰
- 三、嗣被告之父蔡明宗亦於94年4月3日死亡,遺留坐落系爭土地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志昌上開行為,核屬被告蔡志昌處分原已
- 六、並聲明:㈠被告蔡志昌、蔡淑貞就王紫雲所遺系爭土地,於
-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 一、被告蔡志昌拋棄繼承,而王紫雲所遺系爭土地及蔡明宗所遺
-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 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 四、末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昌積欠原告30萬元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蔡志昌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
- 三、經查: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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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代理人 溫沛紜
被 告 蔡志昌
兼訴訟代理 蔡淑貞
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志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6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被告蔡志昌為強制執行,復因被告蔡志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核發新北院清104司執公字第71449號債權憑證結案,有債權憑證可證。
二、而被告之母王紫雲於92年9月2日死亡時,遺留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詎王紫雲往生後,系爭土地逕由被告蔡淑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蔡志昌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蔡志昌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蔡淑貞,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三、嗣被告之父蔡明宗亦於94年4月3日死亡,遺留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依建物謄本、異動索引顯示,蔡明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詎蔡明宗往生後,系爭房屋逕由被告蔡淑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蔡志昌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蔡志昌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再次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蔡淑貞,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輿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志昌上開行為,核屬被告蔡志昌處分原已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公同共有)。
又被告蔡志昌於103年度無所得,其名下亦無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且被告蔡志昌現仍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列債務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蔡志昌處分(拋棄)原已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公同共有),已害及原告之上列債權之實現,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
六、並聲明:㈠被告蔡志昌、蔡淑貞就王紫雲所遺系爭土地,於93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淑貞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2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3年彰資字第02377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蔡志昌、蔡淑貞就蔡明宗所遺系爭建物,於94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蔡淑貞應將系爭建物,於94年7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彰資字第1461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被告蔡志昌拋棄繼承,而王紫雲所遺系爭土地及蔡明宗所遺系爭建物,均由被告蔡淑貞繼承。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志昌之債權係屬侵權行為所生債權,依上開規定,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以被告蔡志昌拋棄繼承有害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與前揭亦指尚有違背。
四、末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遲至104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昌積欠原告30萬元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6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被告蔡志昌為強制執行,復因被告蔡志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核發新北院清104司執公字第7144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母王紫雲於92年9月2日死亡時,遺留系爭土地逕由被告蔡淑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之父蔡明宗亦於94年4月3日死亡,遺留系爭建物,逕由被告蔡淑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志昌就王紫雲及蔡明宗所遺留之遺產,均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29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公字第71449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資料,有該所104年12月11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6至112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蔡志昌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蔡淑貞,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被告等則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蔡志昌拋棄繼承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蔡淑貞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民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對象,且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抗辯。
三、經查: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又被告蔡志昌為拋棄繼承,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告蔡淑貞繼承,縱係就因繼承取得財產權利為分配,惟該財產權利之取得仍係以繼承人身分之人格法益為基礎,是被告蔡志昌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遺產分割登記塗銷於法未合。
被告等之抗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蔡志昌、蔡淑貞就王紫雲所遺系爭土地,於93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淑貞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2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3年彰資字第02377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蔡志昌、蔡淑貞就蔡明宗所遺系爭建物,於94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蔡淑貞應將系爭建物,於94年7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彰資字第1461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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