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50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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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蔡東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車輛受損、身體受傷等損害,經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於104年7月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104年民調字第8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核字第8303號核定在案,原告於104年8月20日至寄存送達之派出所受領系爭調解書。
二、查系爭調解書內載調解成立之內容,「一、兩造同意由蘇家慶獨任調解成立。
二、對造人(即原告)為求和諧車損體傷願自理,不向聲請人(即被告)求償(不含強制險各項給付)。
三、對造人其於民事請求權拋棄,且不追究本件刑責。
」…云云。
惟查原告於104年7月5日臨時受被告通知到派出所調解時,當場表示原告之車輛有投保全險,已請保險公司拖吊維修後取回使用,車輛修理費7萬元由保險公司支付,體傷也有強制險理賠,則原告就不向被告追就賠償,因此系爭調解書第二條才會加註(不含強制險各項給付),其成立要件係以保險公司全額賠償修車費為前提,苟保險公司未理賠,則原告豈有拋棄請求權之理,今保險公司已明確兩造達成和解為由,不願支付修車費用,依兩造當初調解之真意,被告即應付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原告因不諳法律,對系爭調解書之條件有所誤解,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㈠確認鈞院104年度核字第8303號核定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88號調解書無效。
㈡請求撤銷鈞院104年度核字第8303號核定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88號調解書。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系爭調解書簽立當時,調解委員及警察均在場,且調解內容書立完畢時,亦交付原告閱覽無誤後簽名,系爭調解書並無存在錯誤情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係於104年7月5日在安山派出所就系爭車禍之糾紛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一、兩造同意由蘇家慶獨任調解成立。
二、對造人為求和諧車損體傷願自理,不向聲請人(即被告)求償(不含強制險各項給付)。
三、對造人其於民事請求權拋棄,且不追究本件刑責。」
等情,且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核定,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核字第8303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告於104年8月20日至寄存送達之派出所受領系爭調解書,是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5日臨時受被告通知到派出所調解時,當場表示原告之車輛有投保全險,已請保險公司拖吊維修後取回使用,車輛修理費7萬元由保險公司支付,體傷也有強制險理賠,則原告就不向被告追就賠償,因此系爭調解書第二條才會加註(不含強制險各項給付),其成立要件係以保險公司全額賠償修車費為前提,苟保險公司未理賠,則原告豈有拋棄請求權之理,今保險公司已明確兩造達成和解為由,不願支付修車費用,依兩造當初調解之真意,被告即應付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不諳法律,對系爭調解書之條件有所誤解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調解書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對於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內容雖不爭執,但辯稱系爭調解書簽立當時,調解委員及警察均在場,且調解內容書立完畢時,亦交付原告閱覽無誤後簽名,系爭調解書並無錯誤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誤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另證人即參與調解者蘇家慶到庭具結陳述:「(問:你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芬園鄉調解委員會主席。
(問:提示104年核字第8303號調解書,該調解書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
(問:調解書第二項有書寫,為求和諧車損體傷願意自理,不向聲請人求償(不含強制險各項給付),當時有這樣約定嗎?)有。
(問:書寫這樣何意?)派出所轉介叫我們去,我問警員何案件,警員稱車禍案件,我有問陳小姐要如何處理,陳小姐講說被告家境不好,陳小姐說要自己處理。
(問:為何不含強制險給付何意?)因為只要人有受傷,我們都會問要不要含強制險,如果不含強制險受傷這個人可以請求到二十萬元,所以我們會寫是否含強制險。
(問:調解書是先蓋印再書寫或係先書寫完畢後再蓋印?)先書寫完畢再蓋章。」
等情(見卷第17頁被面),是顯見原告於調解時,以充分了解調解書之內容,客觀上並無存在錯誤之情事。
再者觀調解書之內容係載:「一、兩造同意由蘇家慶獨任調解成立。
二、對造人為求和諧車損體傷願自理,不向聲請人(即被告)求償(不含強制險各項給付)。
三、對造人其於民事請求權拋棄,且不追究本件刑責。」
等字句,該其文句之文字顯非文言字句,係淺白易懂之字詞,而原告既親自簽名於該調解書上,實難謂有錯誤之情事,縱令原告主觀上就系爭調解書之成立要件係以保險公司全額賠償修車費為前提,然此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認知,並未明確表示於外,屬於動機錯誤之情形,因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之心意趨向,自無從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因誤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云云,要無可採。
被告所辯,即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以兩造以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88號所成立之調解(本院104年度核字第8303號,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核定)係出於錯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鈞院104年度核字第8303號核定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88號調解書無效。
㈡請求撤銷鈞院104年度核字第8303號核定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88號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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