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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222元,及其中新台幣129,376元,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46,089元,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257元,及其中104,376元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另46,089元自102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22元,及其中129,376元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另46,089元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22元,及其中129,376元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另46,089元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88年11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查被告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102年7月26日止,尚有176,22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陳述略以:被告現在無法一次清償,還有其他四家銀行的卡債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稱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然此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即屬無憑。
本件被告既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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