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51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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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陳香妙
被 告 賴家麒
黃包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嘉恒
訴訟代理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貳元,其餘新台幣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緣被告賴家麒受雇於被告黃包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5公里處內側車道,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汽車左後方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0元、拖車費用4,050元、為修期間19日之代步費用19,000元,且系爭汽車送修後,多次與被告連絡賠償事宜,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且於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解時均未到場,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擬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1,950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家麒答辯稱:
系爭汽車確實為伊所撞損,事故發生當日伊駕駛車輛載外勞至雇主家中,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包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答辯稱:
被告賴家麒確實為伊之員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賴家麒駕駛車輛載外勞至雇主家中,先前向原告表示欲賠償49,000元,惟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發票、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維修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賴家麒及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4年11月13日國道警交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光碟)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9-39頁)。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本件被告賴家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5公里處內側車道,與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賴家麒於執行職務中,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賴家麒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被告黃包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賴家麒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25,69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86年8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可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7月27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69元【計算式:25,690元×1/10=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9,31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879元【計算式:2,569元+19,310元=21,879元】。
㈡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托車費用4,050元,業據其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堪認為真實,自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輛維修期間19日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支出交通費用約19,000元等語,為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證明書,其維修期間確實為19日(自104年7月27日進廠、104年8月15日交車,見卷第44頁),另參酌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是從斗六到彰化市,我的工作地點是彰化市公館路接近交流道,從斗六住處到火車站車資150元,從彰化火車站到我工作地點車資125元。」
等情(見卷第42頁),且斗六至彰化來回自強號票價為204元,故原告每日所得請求之車資應為604元【計算式:150元×2+125元×2+204元=604元】,原告因系爭汽車之維修期間所之初之交通費用經核為11,476元【計算式604元×19日=11,476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所支出交通費用於11,47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其身心俱疲,請求賠償慰撫金51,950元等語。
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受不法侵害者為財產,並非上述條文所述之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於37,405元【計算式:系爭汽車修費費用21,879元+拖救費用4,050元+交通費用11,476元=37,40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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