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5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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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英培
張隆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榮裕
被 告 卓金銓
趙炎山
卓春生
趙林寶裡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趙木川
趙幼
趙傳旺
錢趙英勳
許林柏伶
林翠微
卓錦烟
陳卓雲(已歿)
林錫輝(已歿)
林忠厚(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52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連所有,後由原告張英培、張隆勳及訴外人張蘭生繼承取得,嗣上開土地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14日判決分割為236、236-3、236-4、237、237-1、237-2等6筆土地, 其中236、237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英培取得,236-3、237-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隆勳取得。

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卓盾,原告張英培就所有之系爭236、237地號土地於93年曾對被告等人訴請調整租金, 嗣雙方於94年7月27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等人同意自93年起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5,000元。

後原告張隆勳就所有之236-3、237-1地號土地亦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租金調整為每年62,500元。

因原告上開236、237、236-3、237-1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已調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原告張英培二筆土地之申報總價為2,343,600元,年息百分之十為234,360元,原告張隆勳二筆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170,400元,年息百分之十為117,040元,爰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105條、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張英培、張隆勳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之租金應分別調整為234,360元、117,04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就系爭236、237、236-3、237-1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陳卓雲業於99年7月6日死亡,另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錫輝業於96年1月29日死亡,另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忠厚業於103年4月19日死亡,有各該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時,被告陳卓雲、林錫輝及林忠厚等既均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是原告對被告陳卓雲、林錫輝及林忠厚起訴即不合法,該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陳卓雲、林錫輝及林忠厚既均於起訴前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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