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53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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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洪素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王鍾齊
受告知人 阮祺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由被告管理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和土測字第13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路寬3米)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道路。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A部分範圍之土地,並不得為變更現狀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為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該土地與彰和路三段一巷公路(即由所有權人彰化縣而由和美鎮○○○○○地段0000地號土地,且該彰和路三段一巷公路連接至彰和路三段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故原告欲通行至上開最近公路必須經由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由被告管理同地段116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此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上開管理之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和土測字第13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路寬3米)範圍內,係最小損害處,是原告就該部分自有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而原告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應認得於其上設置道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查被告雖謂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得往下通行同地段第1163地號土地(按應為同地段第1162地號土地之誤)云云,然查該同地段第1184地號土地非為原告而為訴外人阮世陣所有,因此原告若往下通行仍要經過阮世陣之土地,而且距離較原告所提方案更遠,自非最適切之通行方案。

況且該同地段第1184地號土地上現均存有建物,倘欲通行勢必須將該建物拆除,則其對鄰人之損害顯然較原告所提方案更大,而非擇鄰地最小損害之方案,因此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得往下通行,自無足採。

㈡至於被告主張其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云云,然依履勘時所見,系爭土地上雖似曾有種植之痕跡,卻因疏於照顧而雜草叢生,已然無耕種之事實;

況該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僅係債權效力,當不能對抗原告通行權此物權上之主張,因此被告以其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為抗辯,為無理由。

貳、被告則答辯:

一、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85年台上字第205 7號)。

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利益(92年台上字第1399號)。

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95年台上字第2653號)。

二、被告依法代為管理系爭土地,惟原告所主張之通行位置,被告業與訴外人阮祺芳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係供耕作使用,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略以,原告應取得原使用人之書面申請同意。

況系爭土地後方仍有土地可供通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故原告欲通行至最近公路必須經由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由被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路寬3米)之土地,且原告為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需鋪設道路,且禁止被告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無理由,因其僅系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通行故通行該處非係必要,且就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位置,被告業與阮祺芳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係供耕作使用,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略以,原告應取得原使用人之書面申請同意等語置辯。

茲依兩造之爭執,審究分述如下: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相互毗鄰,原告之上開土地係屬袋地,需藉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至大嘉段1215地號土地(即彰和路一段1巷)往東可通行至彰和路,為唯一之對外通行聯絡方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0月12日104年和土測字第13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之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必須經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彰和路,是該通行方式,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以連絡通行至彰和路,自於法有據;

又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597平方公尺,可興建住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為土石路面之道路雖非不得供通行,惟為使人、車(汽機車)通行安全、舒適起見,以供居住原告土地上住宅之人、車通行之用,此部分自有鋪設道路之必要,且鋪設道路以供通行,應屬通常之使用方式,並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亦未違反通行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原則,故原告請求其有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之權利,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位置,被告業與訴外人阮祺芳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係供耕作使用,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略以,原告應取得原使用人之書面申請同意云云,惟該作業要點第6點規範之內容係限於申請通行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係透過訴訟方式取得通行權,自不受該規範之拘束,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另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受告知人阮祺芳於受告知後,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意見,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A部分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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