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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潘雅玲
被 告 葉有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零伍元,其餘新台幣玖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因該房屋二樓所裝置之巨型招牌設置及管理不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8日凌晨3時21分墜落,致損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屋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6,763元,又系爭汽車為103年出廠之新車,原價749,000元,因系爭事故遭受嚴重毀損,受有車價一成即74,900元之交易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計141,663元。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被告所有之招牌釘在牆壁上,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雖未特別予以補強,但被告平常均按時巡視招牌,惟因蘇迪勒颱風過於強勁而無從防範,該招牌確實砸中系爭汽車右前方,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全部維修費用及交易性損失並非合理。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11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受理案件登記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系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9-40頁),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招牌確實砸中系爭汽車之右前方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招牌之所有人,應隨時注意招牌是否穩固,以避免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
查被告為招牌之所有人,未盡防範該招牌脫落之義務,此觀之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蘇迪勒颱風時並未補強等情(見卷第27頁)甚明,屬於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態樣,自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監督該招牌之穩固性,致該招牌掉落毀損系爭汽車。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縱辯稱原告請求費用過鉅等語,實非卸責理由。
三、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9,214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7月15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8月8日,共計1年1月(不滿1月以1月計),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7,867元【計算式:29,214元×(1-0.369)×(1-1.369×1/12)=17,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7,45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317元【計算式:17,867元+37,450元=55,317元】。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車價一成即74,900元之交易性損失,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汽車因此受有交易性損失,故原各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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