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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楊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104元,及其中新台幣180,000元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1,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104元,及其中180,000元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94年5月24日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7月17日止,共積欠196,104元及其中本金為18萬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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