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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池明貴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黃健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內容為原告須完成被告座落於彰化市彰南路段上建物之裝潢與修繕,以利被告作為新婚定居用,並言明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78,198元(工資含料)。
又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後,經原告與工班日夜趕工,最終得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雙方之約定內容,亦經被告於104年6月底前驗收在案,並已遷入安居。
惟被告除曾給付部分報酬約100,000元予原告外,至此仍未將剩餘部分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既已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則依前開法規,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惟被告竟百般推託,藉故不願給付報酬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如期給付工資予工班,導致許多工班對原告多有抱怨,對於原告商譽之戕害甚鉅,爰請求被告依法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所惟之陳述:
訴外人邱俊宏僅居於介紹人地位,並未收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協議書,係因原告誤認債務人為邱俊宏而書立。
貳、被告則答辯稱:被告雖原告所指座落彰化市彰南路段上建物之裝潢與修繕之定作人,惟伊係將該系爭承攬工程發包與邱俊宏,邱俊宏復發包予原告,系爭承攬契約係存立於被告與邱俊宏之間,被告付款亦係給付予邱俊宏,是兩造間根本無任何承攬工程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當無理由。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內容為原告須完成被告座落於彰化市彰南路段上建物之裝潢與修繕,以利被告作為新婚定居用,並言明承攬報酬為578,198元,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底前驗收在案,並已遷入安居,惟被告除曾給付部分報酬約100,000元予原告外,並未將剩餘部分給付完畢等語,固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雖自認系爭工程之作人,但否兩造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並辯稱:伊係將系爭承攬工程發包與訴外人邱俊宏,邱俊宏復發包予原告,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立於被告與邱俊宏之間,原告基於承攬係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自屬無理等語抗辯。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清償協議書中載明:「因乙方(邱俊宏)承接室內設計裝潢積欠甲方(原告)工程款債務乙事,茲雙方定立清償協議書如后:一、乙方設計裝潢所欠甲方共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先前已付款新台幣壹拾萬元,尚欠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元,乙方願以分期付款作為清償。
……」(見卷第19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有邱俊宏之簽名(見卷第5頁)等情,足認邱俊宏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然原告與邱俊宏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種類繁多,惟以被告為定作人之承攬契約其當事人應為被告與邱俊宏間,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揭所辯,洵為足採。
至原告復陳稱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協議書,係因原告誤認債務人為邱俊宏而書立云云,惟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文字淺白易懂,且係經原告與邱俊宏相互協議後所書立,難認有誤認債務人之虞,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實難採憑。
三、從而,基上所述,兩造既無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7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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