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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柯東隆
柯標生
柯有
王柯儼
柯聰銘
黃麒翰
柯聰敏
鍾阿珠即柯鍾阿珠
陳棟
李東福
柯雪琴
柯雪惠
柯雪鈴
柯雪真
柯英鑾
柯美華
柯美珠
陳金圳
陳金龍
陳進利
陳碧霞
陳碧勳
陳碧娟
陳彥禎
紀順發
紀丞凱
朱堂誌
陳沿斗
朱敏如
陳姿伶
朱映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緣被告柯東隆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29,41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金鎮、柯莊茶花及本件被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柯東隆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爰代位被告柯東隆之遺產分割權利,地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參)。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惟其中被告陳金鎮已於10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柯莊茶花已於103年5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陳金鎮、柯莊茶花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將陳金鎮、柯莊茶花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被告陳金鎮、柯莊茶花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未將陳金鎮、柯莊茶花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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