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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林清安
林裕翔
林聖傑
林清輝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欽
被 告 林清彬
林清炉
林清根
林培
蔡林淑勤
林東雄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7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安、林清欽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2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彰土測字第1422號收件、複丈日期104年5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5.9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一層建物及編號e面積11.9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65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建物中遷出,被告林清安、林裕翔、林聖傑、林清輝、林清彬、林清炉、林清欽、林清根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編號d、e之土地返還原告,將編號a、b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東榮、林東雄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2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11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中遷出,被告林培、蔡林淑勤、林東榮、林東雄應將上開建物拆除, 將編號f之土地返還原告,將編號c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安、林裕翔、林聖傑、林清輝、林清欽、林清彬、林清炉及林清根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林東雄、林東榮、林培及蔡林淑勤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安、林清彬、林清炉及林清根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田中央段200地號土地, 前經鈞院83年度訴字第4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其中編號G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原告與林水源等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嗣原田中央段2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面積減少、界址變動,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多次召集共有人協商,上開確定判決延至104年1月29日始以「判決分割」為由申請地政事務所為標示分割,其中編號G部分土地分割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登記為萬興段832之3地號土地,但仍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登記,分割後之土地尚登記為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
惟由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鈞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已使原告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萬興段832之3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林水源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㈡原告與林水源等共有人因協議土地分割事宜,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竟發現系爭832之6、832之3地號土地有遭他人建物占用之情形。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有明文。
㈣被告林清安、林清欽於鈞院 103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時當場表示: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彰土測字第1422號收件、複丈日期104年5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5.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6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1.9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其父親林朝木生前所建,目前由林清安、林清欽使用。
則被告林清安、林清欽顯然以使用建物之方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林清安、林清欽自附圖編號a、b、d、e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以除去對土地之占有。
㈤附圖編號a、b、d、e土地上建物既為林朝木生前所建,若建物未經林朝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特定人所有,應即為林朝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拆除對林朝木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由鈞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林朝木全體繼承人就林朝木所遺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知,被告林清安、林裕翔、林聖傑、林清輝、林清彬、林清炉、林清欽、林清根係林朝木全部繼承人,同有拆除附圖編號a、b、d、e土地上建物之權能,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林清安、林裕翔、林聖傑、林清輝、林清彬、林清炉、林清欽、林清根將附圖編號d、e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令渠等將附圖編號a、b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應有理由。
㈥被告林東雄、林東榮於鈞院 103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時表示: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f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1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其父親林朝圳生前所建,目前由林東雄、林東榮使用。
則被告林東榮、林東雄顯然以使用建物之方式占用附圖編號f、c所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林東榮、林東雄自附圖編號f、c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以除去對土地之占有。
㈦附圖編號f、c土地上建物既為林朝圳生前所建,若建物未經林朝圳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特定人所有,應即為林朝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拆除對林朝圳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由鈞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林朝圳全體繼承人就林朝圳所遺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知,被告林培、蔡林淑勤、林東榮、林東雄係林朝圳全部繼承人,同有拆除附圖編號f、c土地上建物之權能,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林培、蔡林淑勤、林東榮、林東雄將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令渠等將附圖編號c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應有理由。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第1、2項請求,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答辯:㈠被告林清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即附圖編號a、b、d、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其父親林朝木生前所建,目前由林清安、林清欽使用,希能以補償方式繼續占用。
㈡被告林欽清、林裕翔、林聖傑、林清輝答辯: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即附圖編號a、b、d、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林朝木生前所建,目前由林清安、林清欽使用,希能向原告承租或買受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
㈢被告林東榮、林東雄、林培、蔡林淑勤之答辯: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即附圖編號f、c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林朝圳生前所建,目前由林東雄、林東榮使用,希能使用至房屋倒塌為止,方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以上被告並均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清彬、林清炉及林清根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本院83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10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2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除被告林清彬、林清炉、林清根以外之被告等所不爭執。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各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即非無據,至除被告林清彬、林清炉、林清根以外之被告等雖分別辯稱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或買受占用部分之土地,或以補償方式繼續占用,或能使用至房屋倒塌為止等語,惟被告之該部分請求,必須與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協議,無法勉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且原告已明示不同意被告之上開請求,是被告之該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安、林清欽、林東榮、林東雄等自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等各將其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占用系爭832之6地號土地部分分別返還原告,將各占用系爭832之3地號土地部分分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業已分別住居上開建物多年,且遷出、拆除建物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各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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