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8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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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8,42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因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但系爭票據早已經由原告方銀行代收交換,被告雖不認識原告,且和原告無生意往來,惟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蓋章乃係其個人所為,則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仍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始符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本件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自亦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靜儀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兩造間縱不認識或無生意上之往來,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自不待言。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靜儀以系爭支票來向原告借款,沒有另外的書面契約,陳靜儀已經過世了,當時是陳靜儀將系爭支票拿給原告,金錢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告知配偶鄧春宋要去匯款,因為匯款一天只能轉帳200萬元,所以在八日下午先匯一筆200萬元,九日上午陳靜儀拿系爭支票到原告公司來,原告再請鄧春宋匯款1,608,906元,並且由原告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靜儀。

㈡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稱系爭支票係其遺失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經訴外人陳靜儀拾得後所偽造云云,是對於支票所蓋發票人之印文已承認為真正。

被告既已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其個人之印章,且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本件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文既為真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既主張系爭支票為遺失或未記載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係屬無效之票據云云,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㈢原告已於鈞院103年度司催第482號公示催告事件就系爭支票依法申報權利,是以系爭支票仍屬有效。

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為免除自己之票據責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以系爭支票於家中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經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顯已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此也已經原告提出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70號偵辦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本件事實經過為103年12月中,被告與訴外人陳靜儀於被告家中協商事宜,然訴外人陳靜儀趁被告不注意於收拾文件時,順便收走系爭支票,被告嗣後想起要收納系爭支票時,於家中各處搜尋未果,而於103年12月22日至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分別辦理報案及掛失程序。

而於警局報案時,因被告初始不敢確定支票現於訴外人陳靜儀處,故未指明訴外人陳靜儀與系爭支票遺失有關,後因系爭支票所生之紛爭,被告見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背面欄始敢肯定。

㈡參照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訴外人陳靜儀依上述經過占有系爭支票而轉讓予原告,惟其乃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而原告對於從訴外人陳靜儀處受讓系爭支票亦不爭執,故原告需通過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檢驗,使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

再者,訴外人陳靜儀係無償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係以如何之原因關係及對價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得否通過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檢驗,亦非無疑。

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人陳靜儀已死亡,則顯著增加被告就舉證證明「原告自背書人處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重大過失」、「原告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之困難度,且斟酌本件亦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故就票據法第14條各項之要件,應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請原告釋明取得票據之過程及有無相當對價。

至於證人鄧春宋是原告的配偶,其所為之供詞,明顯偏袒原告,應不足採。

被告刑事部分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該案辯護人,所以不清楚目前進度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訴外人陳靜儀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原告已交付借貸之金錢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鄧春宋到庭證述:是原告告訴我,陳靜儀拿這張客票需要資金,要我匯款給陳靜儀等語明確,核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鄧春宋103年12月8日匯款2,000,012元以及103年12月9日匯款1,608,906元至該行后里分行陳靜儀帳戶等情相符,應勘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證人鄧春宋是原告的配偶,其供詞明顯偏袒原告等語。

然證人所述內容既與前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之內容相符,既屬詳實可採,是被告上開空泛指摘,尚屬乏據,難以採取。

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靜儀趁被告不注意於收拾文件時,順便收走系爭支票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一節,有本院調閱之103年度司催字第482號卷宗可憑,查被告所辯者,無非屬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且核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靜儀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7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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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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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26日 │3,780,000元   │103年12月26日 │W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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