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聲,20,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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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育誠
相 對 人 莊瑞祥即精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5,808元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電腦主機肆台(含螢幕)、昇降機壹台、電子磅秤壹台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6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行為。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彰簡字第6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就查封之動產包括:電腦主機四台(含螢幕)、昇降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之拍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上開物品經鑑價結果為新台幣41,000元(電腦主機四台共16,000元、昇降機一台22,000元、電子磅秤一台3,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41,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5,808元(計算式:41,000元×年息5%×2年10月=5,8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擔保金,方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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