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相 對 人 陳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建號彰化縣伸港鄉○○段00號建物部分(第一層、面積27.36平方公尺未登記建物,即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建號彰化縣伸港鄉○○段00號建物部分(第一層、面積27.36平方公尺未登記建物,即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彰簡字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暫編建號彰化縣伸港鄉○○段00號建物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6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2,667元(計算式:160,000元×年息5%×2年10月=22,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擔保金,方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