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聲,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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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品如
相 對 人 張各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2,01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新台幣(下同)225,950元,經執行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主張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25,95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225,95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32,010元【計算式:225,950元×年息5%×(2+10/12)=32,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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