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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補字第14號
原 告 蔡旻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實際住居所,並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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