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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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