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保險簡,1,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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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惠華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原告投保被告之旅遊綜合保險保單,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帝寶花園飯店內發生嚴重的跌傷,造成頭部嚴重傷痛、腰脊也是3、4、5節腰椎滑脫及狹窄等傷害,回國後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醫療,治療中動手術,至今還在治療,還沒好。

原告的權益被告都不賠,百般的刁難,一拖再拖,一延再延,真是百般刁難,請法院給原告一個公道,原告的權益,意外保險還給原告,以隨時掌握保單權益。

當初原告不願在中國治療,本來要在該地手術,但原告不曉得病歷沒有寫,不曉得中國的醫院這麼沒有公德,沒有記載,且原告也有蓋章同意讓被告去中國調查。

原告頭部、脊椎也有受傷,記憶力有受影響,有去基督教醫院治療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本案原告雖稱於105年1月12日所受傷害包含「3、4、5節腰椎滑脫」,應給付保險金50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出院病摘僅記載「1.左側頂枕部頭皮血腫。

2.腔隙性腦梗死」,並無原告所稱「3、4、5節腰椎滑脫」,故原告以「3、4、5節腰椎滑脫」所聲的醫療費用等,與系爭保約之規定明顯不符,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的明細為何?請求依據為何?均未說明,依系爭保約條款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請求依據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的診斷書已遭被告否認,因此本件於原告舉證證明符合系爭保約之事實前,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被告查到的資料就是沒有原告主張的項目。

另原告頭部受傷部分,被告已經理賠等語。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旅遊綜合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TDC00085號),保險期間為105年1月11日零時零分起4日之事實,有旅遊綜合險保單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105年1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帝寶花園飯店內發生嚴重的跌傷,造成頭部嚴重傷痛、腰脊也是3、4、5節腰椎滑脫及狹窄等傷害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所載「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狹窄」之傷害,依病歷紀錄,原告是於105年1月18日起接受醫師治療,並非在保險期間內即有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福建省莆田市第一醫院疾病證明書、莆田市第一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莆田市第一醫院出院小結等資料,雖有記載為左側頂枕部頭皮血腫、腔隙性腦梗死,頭部外傷等情形,然並無關於第3、4、5腰椎滑脫及狹窄之記載,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第3、4、5腰椎滑脫及狹窄之傷害,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之保險金50萬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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