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錫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北上164公里800公尺處,因被告所有之電桿(下稱系爭桿柱)倒在路中,以致原告剎車不及撞擊,致使系爭汽車受損。
又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以二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主旨載明:「檢送台端與本處間105年度賠議字第02號國家賠償案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請查照。」
等語,被告顯然拒絕賠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10萬元為被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嚴重,原告已於105年1月28日向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妥報廢,並請鈞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以明事實真相。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目前已經報廢,賣得的價金是5,000元,是向監理所報廢取得價金。
原告於105年1月24日0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路段撞到倒於該處系爭桿柱,當時很暗,雨很大,原告沒有看到系爭桿柱,原告緊急剎車,因為剎車之後車身偏移,是系爭汽車的右側車身去撞到,原告是行駛在內車道,是撞到該桿柱靠近基座的位置,並沒有看到有監視器。
原告之所以在3點多才去報案,是因為當時還有載別人,風大雨大,而且當時水箱已經受損,只能慢慢的開到派出所。
系爭汽車之預估修理費用35,000元均為更換新零件的費用,原告是請求10萬元的賠償及損失,系爭汽車未修復,是因為再修理也不能完全回復。
對於被告所提出強風特報,原告沒有看新聞,不了解,原告認為風勢沒有那麼嚴重。
因為原告撞到系爭桿柱,系爭汽車就壞掉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系爭桿柱為路況閉路電視攝影機(CCTV)資訊桿柱,其為被告機關於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線西至福興路段93年1月通車時所設立,設置目的係為監視該路段車流狀況,俾提供用路人完善交通資訊服務,系爭桿柱均依設計圖施做,尺寸規格相符,於工程完竣後經驗收合格設置,無設計不良或偷工減料等情事。
是以,系爭桿柱並無設置之欠缺。
㈡被告機關對系爭桿柱之管理亦無欠缺:系爭桿柱為交控設施之閉路電視系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3月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雖未特別規範巡查頻率,惟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工務段,辦理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平時養路巡查時,仍會就系爭桿柱進行每週2次之例行性巡查,且系爭桿柱於105年1月19日及1月21日巡查時,均無傾斜之情形,有公路養護巡查錄影影像顯示照片可稽。
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路段甚長,系爭桿柱倒塌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機關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工務段係於105年1月24日1時10分接獲通報,始知悉台61線北上164公里800公尺處發生系爭桿柱倒塌事件,該工務段除配合警察機關進行道路封閉外,並隨即通知維護廠商前往處理。
是以,被告於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均未接獲系爭桿柱劣化、傾斜等缺失待修繕之通報,且被告接獲系爭桿柱倒塌之偶發事故後,已立即採取防止危險損害之具體措施,被告對系爭桿柱之管理並無欠缺。
㈢原告倘無法舉證證明撞擊系爭桿柱,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固稱因剎車不及撞擊系爭桿柱,惟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係於離開事故現場後約3小時始至警察局報案,且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則原告是否因超速致剎車不及、如何撞擊系爭桿柱等,均有可議。
次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伸港鄉台61線北上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因系爭桿柱倒在路中央,原告閃避不及撞擊系爭桿柱,致系爭汽車前右側車頭毀損,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桿柱倒塌位置及系爭汽車嚴重受損情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桿柱靠近底部端,勢必遭受重大撞擊,然系爭桿柱靠近底部端並無明顯遭受撞擊之痕跡。
是以原告是否撞擊系爭桿柱,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系爭桿柱之倒塌純屬強風之不可抗力所致,與被告就系爭桿柱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中央氣象局於105年1月23日即發布陸上強風特報,提醒民眾注意易有9至11級強陣風出現,嗣經查詢距台61線北上164公里800公尺處最近之觀測站-梧棲站,依觀測資料查詢系統,梧棲站於105年1月23日24時至1月24日1時之間,瞬間最大風速最強達每秒24.5公尺,參諸蒲福風級表達10級暴風程度,而10級暴風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情形。
系爭桿柱斷裂處為靠近底部處,該斷裂處無鏽蝕、劣化之情況,且系爭桿柱底座及螺栓亦無破損、脫落,益證系爭桿柱之倒塌純屬強風之不可抗力所致,與被告就系爭桿柱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零件折舊額。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因撞擊系爭桿柱,造成系爭汽車之毀損。
惟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81年3月,計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05年1月24日,已逾車輛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
原告曾於事故發生後至汽車修配廠預估修理費用為35,000元,則依上開規定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亦僅得請求3,50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肇因於系爭桿柱突遭暴風侵襲斷裂倒塌,純屬風災之不可抗力所致,與被告就系爭桿柱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桿柱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係爭汽車報廢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對系爭桿柱管理有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為佐,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仍無從證明被告管理有所欠缺及該損害與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行駛在內車道,是撞到該桿柱靠近基座的位置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桿柱之照片觀之,系爭桿柱靠近基座位置並無明顯遭受撞擊之痕跡,原告之系爭汽車是否確有撞擊系爭桿柱之事實,原告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
況且,事發之際,適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強風特報,於梧棲站測得105年1月24日零時最大陣風為每秒24.5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第10級暴風,有奇摩即時新聞、觀測資料查詢系統觀測查詢資料、蒲福風級表在卷可參,依蒲福風級表所載陸上情形,第10級風,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桿柱之傾倒,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顯屬有理由,亦難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系爭桿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因系爭桿柱傾倒而造成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疏於管理系爭桿柱且與其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以本件系爭桿柱於陸上強風侵襲期間受損傾倒,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條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