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10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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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大章
訴訟代理人 簡珠清
被 告 謝朝盈
黃婉芳
林美足
沈穎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朝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39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謝朝盈負擔新台幣661元,其餘新台幣33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朝盈如以新台幣57,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謝朝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婉芳應給付原告2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美足應給付原告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沈穎萱應給付原告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月17日經原告董監事會議(兼股東大會)改選,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經經濟部於同年2月2日核准在案,另被告謝朝盈原為原告公司創始股東兼任總經理,惟於102年12月間因被查獲侵占原告公司外幣存款美金77,859.04元及中國大陸地區貨款217萬餘元(已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13號偵查、鈞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已裁判),併於103年1月17日經董監事會議(兼股東大會)決議解職。

被告謝朝盈擔任原告總經理一職,月領12萬元高薪猶未滿足,仍如蠅逐臭般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遭查獲,其已預知原告董監事會議將遭解職,遂計畫與被告黃婉芳(原職外銷部人員,係被告謝朝盈婚姻第三者,於上開侵占貨款案中飾共犯角色)、林美足(原職會計)、沈穎萱(原職廠務)等4人,沆瀣一氣,早於102年底即規劃掏空公司財務後一同離職,意圖陷原告公司營運停擺,故103年1月初,即指示被告林美足將該月(即103年1月)薪資,不依原告公司規定於次月10日轉帳發薪制度,改以支票預先發薪方式簽立票號JN0000000號、JN0000000號、JN0000000號、JN0000 000號4張支票,意圖利用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簡珠清有預先用印之習取得用印,惟因已遭原告公司查獲侵占事而未果。

㈡原告公司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董監事會議,決議解除被告謝朝盈總經理職務,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珠清立即於辦公室對被告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等人,宣布被告謝朝盈總經理職務已遭解除,併於原告公司辦公室公布解職人事命令,此時,被告林美足因事前已受被告謝朝盈指示,改以支票轉帳(即活存轉帳支存)持有已用印空白取款憑條之際,溢領現金212,896元,私下發放被告4人103年1月份薪資,洵屬無據,渠等行徑顯怙惡不悛至極。

㈢被告謝朝盈於原告董監事會議是日即遭解職,被告黃婉芳翌日即未再到班,被告林美足、沈穎萱於同年月27日,返原告公司收拾私人物品,即離去未到班,然因原告公司所有員工除簡珠清外僅被告等4人,在被告4人連袂去職之下,前開被告溢領薪資犯行,顯無人知曉,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間,為整頓原告公司財務控管漏洞,稽核原告公司財務帳冊,始揭得被告4人不正犯行,然縱觀民間企業薪資制度,皆係先工後薪,即1月份工資應於2月份發放,原告公司亦同,另參原告公司存摺第1頁,第8、9、10、11筆薪資轉帳,其日皆為102年11月11日(領薪日適逢假日),且被告林美足亦親筆註記為10月薪資,又同頁末3筆及次頁第1筆,期日皆為102年12月10日薪資轉帳,被告林美足同註記為11月薪資,固原告公司薪資發放制度顯明,被告4人竟能在103年1月17日即領取該月薪資,其侵犯原告公司權益亦顯,又被告迄今未歸還原告上開溢領薪資,洵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正方式溢領之系爭款項。

㈣原告公司所有員工均採月薪制,故按月薪除以當月天數即為日薪,併自原告公司成立至今,皆以每月10日為領薪日,即12月份薪資、翌年1月10日領薪;

1月份薪資,2月10日領薪,以此類推,遇農曆年假則按下慣例:⑴農曆年假適逢領薪日:提前於年前發放薪資、年終獎金。

⑵農曆年假不含領薪日:按正常領薪日發放薪資;

年終獎金則於年假前一周內發放。

原告自100年3月份起,ERP會計系統皆有薪資領取紀錄,100年除夕為101年1月22日,故1月10日正常領薪,1月16日領取年終獎金;

101年除夕為102年2月9日(適逢領薪日),故提前於2月5日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又102年除夕為103年1月30日,按例,103年1月薪資應於103年2月10日發放,年終獎金則提前於1月24日領取。

被告謝朝盈因侵占原告公司美金77,859.04元及中國大陸貨款217萬餘元,於102年12月陸續被原告查獲,被告謝朝盈已預知103年1月17日董事會即將被解職,竟夥同被告等人於103年1月2日先行領取102年年終獎金暨特休,而原預定103年2月10日領取之103年1月份薪資,乃因被告謝朝盈於103年1月17日遭原告公司董事會議解職,被告等人竟以不正方式,於是日盜領當月份薪資,隨即以曠職方式離職,其溢領薪資犯行顯明。

被告溢領薪資分別如下:①被告謝朝盈溢領薪資58,065元:被告謝朝盈每月月薪12萬元,103年1月有31天,但其於103年1月17日被解職,故溢領15日薪資58,065元(計算式:120,000÷31×15=58,605)。

②被告黃婉芳溢領薪資20,323元:被告黃婉芳每月月薪45,000元,103年1月有31天,但其於103年1月18日離職,故溢領14日薪資20,323元(計算式:45,000÷31×14=20,323)。

③被告林美足溢領薪資4,194元:被告林美足每月月薪26,000元,103年1月有31天,但其於103年1月27日離職,故溢領5日薪資4,194元(計算式:26,000÷31×5=4,194)。

④被告沈穎萱溢領薪資4,194元:被告沈穎萱每月月薪26,000元,103年1月有31天,但其於103年1月27日離職,故溢領5日薪資4,194元(計算式:26,000÷31×5=4,194)。

㈤103年1月份的薪資已經全部發放給四位被告,其中被告謝朝盈月薪12萬元,扣掉健保自費額,剩下就是118,615元、被告黃婉芳月薪45,000元,扣掉健保自費額,剩下就是44,353元、被告林美足月薪26,000元,扣掉健保自費額,剩下就是24,575元、被告沈穎萱月薪26,000元,扣掉健保自費額,剩下就是25,353元。

被告是用取款條領取,是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知情而被盜領。

原告在102年12月發現公司的錢有被盜領的問題,原告有請教過律師跟會計師來召開董事會,在開會前15日就已經有寄送開會通知單,用掛號寄給各個股東及董事,103年1月17日,被告謝朝盈有參加董事會,解除其總經理一職是經過全體董事的同意,還有請律師見證。

原告公司並沒有到美國參展,被告謝朝盈、黃婉芳只有參觀證,並不是原告公司去參展,而是去美國玩,都是利用參展的名義去玩,假公濟私。

被告黃婉芳所稱103年1月27日有去原告公司,是這樣沒錯,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反對被告黃婉芳出國,原告公司並沒有參展,被告黃婉芳只是去參觀而已。

㈥被告謝朝盈於言詞辯論庭訊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找尋黑道人士恫嚇被告云云,惟該名人士陳新彬,原經營餐飲業,因年紀稍長無法再從事耗費體力工作,故改經營咖啡代理經銷事業,然被告謝朝盈據詞陳述黑社會人士恫嚇乙事,顯曲解誣指有違事實。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同濟會的總會長,所以朋友都是同濟會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就原告公司資產被總經理侵占乙事抱怨給其他人聽。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謝朝盈並非私人恩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聘用陳新彬來擔任守護兼守衛,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而且當時原告公司的股東是被告謝朝盈的丈人及前妻,陳新彬是來保護原告訴訟代理人跟原告公司的財產。

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附資料,是簡珠清之筆錄,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經警察通知要做筆錄,警察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被告謝朝盈有要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希望原告訴訟代理人去做筆錄,所以才去做筆錄,當天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沒有恐嚇,她們都是事先跟被告謝朝盈講好,被告沈穎萱當天是其父親載其來的。

㈦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56、4270、5037號偵查卷宗,因為檢察官說當時被告並未遭判刑,為何說被告侵占款項,並且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要道歉賠償,不然要將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因為檢察官這樣說,所以才息事寧人。

對於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432號偵查卷宗,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沒有請教律師,律師後來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是告錯了,應該是指記載不實,而不是侵占。

另案104年度偵字第5213號,是原告公司告被告謝朝盈背信、侵占、營業秘密。

至於鈞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被告有上訴。

另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不知道接下來何時開庭。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今年6月已經退股,但尚未辦退股手續,現在還是股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大章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姻親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朝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略以:被告謝朝盈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謝朝盈有領到103年1月份的薪資,因該月月底是過年,所以提前發放103年1月份的薪資,並非收到支票。

原告董事會開會是否合法,因為原告非法解聘,103年1月17日,被告謝朝盈有參加董事會,解除被告謝朝盈總經理一職是用莫須有的名義,說被告謝朝盈濫權、瀆職,當時被告謝朝盈並不懂法律,並沒有做這部分的主張。

被告謝朝盈至美國參展期間為103年1月19日到1月26日,這是一年前就已經決定的行程,結果原告在被告出差期間,就發離職公告,並解聘所有的員工。

原告公司是被告謝朝盈創立的,有業務參展被告謝朝盈就有參加,參展應有3、4年了。

但被告謝朝盈回國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讓被告謝朝盈交接,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找人包圍原告公司,換掉大門鑰匙,又找黑道進駐在原告公司,因為當時被告謝朝盈還住在原告公司的樓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是以這種方式干擾被告謝朝盈,不讓被告謝朝盈進公司。

103年1月27日當天被告謝朝盈有向大霞派出所提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妨害電腦跟強制罪,這部分後來有進到偵查庭,經檢察官認為罪證不足,被告謝朝盈只知道有作筆錄,不曉得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有做筆錄,當時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用車子擋住被告謝朝盈車子的去路,所以有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珠清。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對被告林美足及沈穎萱恐嚇說要給她們好看,所以她們打電話給被告謝朝盈,被告謝朝盈那時候剛回國。

被告謝朝盈也有告簡珠清背信、侵占,因為簡珠清跟簡大章、謝文鳳等人一起開了一家聲鼓公司,企圖要掏空原告公司。

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經在今年6月份退股,所以被告謝朝盈質疑其訴訟代理人的身分,因為在智慧財產權法院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這樣講。

原告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事務應該是依據公司法來行事,而不是可以私下編理由說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及公司的資產,原告公司也不是簡珠清一個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聘請人來住在公司裡面,還換掉公司大門口的鑰匙,而且在103年1月27日找來的朋友,他們給被告謝朝盈的感覺行為就像是黑道一樣,因為正常人,朋友再怎麼好也不會去做這個事情。

證人陳新彬稱在103年1月27日之前就已經住在原告公司,那是住到什麼時候,憑什麼住在那裡,原告公司有支薪的記錄嗎?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珠清去聲請另外一家同樣叫做聲鼓的公司,這家公司成立之後,在103年跟104年原告公司的營業額少了一千多萬元,被告謝朝盈合理懷疑這是在掏空。

在被告謝朝盈還沒有離職之前,升鼓公司每年都賺錢,且幾乎每年都分紅,簡珠清在這幾年也分回去好幾百萬元,所以被告謝朝盈一直搞不清楚簡珠清為何要做這些事情等語。

㈡被告黃婉芳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略以:被告黃婉芳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原告是故意陷害。

103年1月份的薪資,當時月薪是45,000元,是用取款條領現金,不確定領取金額為何。

原告公司薪資發放不是在次月10日轉帳,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從102年11月變更公司大小章之後,在102年的12月的薪資發放就改為現金發放,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會用取款條交給會計,會計領出現金交給員工。

被告黃婉芳並未曠職,原告公司每年固定期間在一月份都會到美國參展,前業務離職之後就交接給被告黃婉芳,被告黃婉芳已經連續參加兩年了,被告黃婉芳至美國參展期間是103年1月19日到1月26日,此有邀請函,被告黃婉芳於103年1月27日當天有去公司,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的員工離職公告說被告黃婉芳曠職,並且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黃婉芳,才知道被原告公司開除。

對於被告黃婉芳之離職公告,被告黃婉芳看到公告上面是寫103年1月25日,所以就認為是103年1月25日。

被告黃婉芳另外就原告公司所發的離職公告乙事,有提出刑事告訴,因為檢察官說要起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才表示願意發道歉啟事,且願意賠償名譽損失4萬元,所以告訴人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56、4270、5037號),但是迄今仍然沒有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另對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被告黃婉芳有上訴,因為被告有找到新事證可以證明錢確實有歸還給原告公司,另有收到刑事案件的侵占不起訴處分(103偵字第81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同濟會是所謂的朋友,但被告黃婉芳不懂同濟會成立的目的是什麼,為何他們還可以找朋友到被告黃婉芳家來騷擾被告黃婉芳,還在村裡散布謠言說被告黃婉芳拿公司的錢去購買豪宅等不實謠言等語。

㈢被告林美足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略以:被告林美足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是受到威脅。

被告林美足月薪為26,000元,有領到103年1月份的薪資,記得有扣掉勞健保,領到多少忘了,金額還需要回去確認,也是用取款條領的,並非支票。

原告公司之薪資發放不是在次月10日轉帳,如被告黃婉芳所述,12月份的薪資就在1月2日發放,10 3年1月份的薪資,因為要過年,就有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要用支票還是取款條的方式發放薪資,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蓋支票,而是蓋取款條。

被告林美足於103年1月27日到原告公司時,發覺桌子及抽屜被動過,被告林美足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要找我們算帳,當時有四、五個陌生男子在外面,伊會害怕所以躲在廁所打電話給被告謝朝盈,後來被告謝朝盈到場有請警察來,當時警察沒有幫伊作筆錄,因為被告謝朝盈說他代替伊與沈穎萱去警局就好,伊與沈穎萱就離開了,離職公告也是在當天看到的。

伊也有提出刑事告訴,意見同被告黃婉芳。

另外原證5員工打卡是偽造的,在103年2月5日的資料是偽造的,伊本來不知道有被資遣,也沒有領到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被告林美足是在1月28或1月29日收到存證信函,要求伊在三天內交接,但當時已經是除夕放完假了,伊是過年後開工的第一天即103年2月5日就有去原告公司要去交接零用金跟現金簿,但不讓伊交接,在偵查庭的時候,伊要交接,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珠清都不收等語。

㈣被告沈穎萱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略以:被告沈穎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是受到威脅。

被告沈穎萱當時的薪水是26,000元,有領到103年1月份的薪資,是用取款條領現金的,薪資不記得領到多少。

在102年11月以前是用轉帳的,但在102年12月以後,被告沈穎萱都是領到現金,103年1月27日之事,被告沈穎萱的情形跟被告林美足的情形一樣,被告沈穎萱本來不知道被資遣,而且也沒有領到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被告沈穎萱提出刑事告訴,意見同被告黃婉芳。

對於被告沈穎萱之離職公告,被告沈穎萱是於103年1月27日看到離職公告,其餘意見同被告林美足,但被告沈穎萱不是去交接零用金,只是去交接工作而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謝朝盈部分:⑴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即明。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謝朝盈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月薪12萬元,扣掉健保自費額,剩下是118,615元,被告謝朝盈於103年1月17日遭原告公司董事會議解職,溢領15日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董事會議事錄、明細分類帳可佐,被告謝朝盈對於月薪12萬元以及領取103年1月份之薪資固不爭執,雖辯稱103年1月17日有參加董事會,解除被告謝朝盈總經理一職是用莫須有的名義等語,然被告謝朝盈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其與原告之間,依前述說明,應為委任關係而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本件原告既於103年1月17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謝朝盈總經理一職並即日生效,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自已發生解任之效果,復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所問。

因此原告公司於103年1月17日被告謝朝盈參與董事會當日即以董事過半數決議解任被告謝朝盈總經理一職並即日生效,已為被告謝朝盈所知悉,此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是以被告所辯解除總經理一職是用莫須有的名義等語,自無礙於委任法律關係之終止,在法律上為無理由。

⑶準此,被告謝朝盈於103年1月份領取之薪資,原告已自陳扣除健保自費額後為118,615元等語,則被告謝朝盈自103年1月17日起即已無受領薪資之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15日薪資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朝盈返還57,394元(計算式:118,615×15/31=5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朝盈給付5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⑷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謝朝盈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謝朝盈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意應一併駁回。

㈡關於被告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部分:⑴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決議解除被告謝朝盈總經理職務,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珠清立即於辦公室對被告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等人宣布被告謝朝盈總經理職務已遭解除,併於原告公司辦公室公布解職人事命令,被告黃婉芳於同月18日即未再到班,被告林美足、沈穎萱於同年月27日,返原告公司收拾私人物品,即離去未到班,以不正方式盜領當月份薪資,隨即以曠職方式離職,其溢領薪資犯行顯明,原告公司並沒有參展,被告黃婉芳只是去參觀,利用參展的名義去玩,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聘用陳新彬來擔任守護兼守衛,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同濟會的總會長,所以朋友都是同濟會的,並無找尋黑道恫嚇被告等語,則為被告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所否認,被告黃婉芳辯稱並未曠職,原告公司每年在一月份都會到美國參展,已經連續參加兩年,伊至美國參展期間是103年1月19日到1月26日,於103年1月27日當天有去公司,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的員工離職公告說被告黃婉芳曠職,並且有寫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原告開除,離職公告上面是寫103年1月25日,伊有提出刑事告訴,因為檢察官說要起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才表示願意發道歉啟事,且願意賠償名譽損失4萬元,所以告訴人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撤回告訴等語;

被告林美足、沈穎萱均辯稱於103年1月27日到原告公司時,發覺桌子及抽屜被動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要找我們算帳,當時有四、五個陌生男子在外面,渠等會害怕所以躲在廁所打電話給被告謝朝盈,後來被告謝朝盈到場有請警察來,渠等提出刑事告訴,意見同被告黃婉芳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5日所為離職公告,雖記載解僱事由為被告三人協助被告謝朝盈犯行以及曠職多日,然有關原告指稱被告三人協助被告謝朝盈犯行部分,經被告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對於簡珠清提出告訴,簡珠清於103年7月10日對被告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三人出具道歉啟事,聲明公司未經查證事後覺得不妥,有所誤會,特此再次傳真給合作夥伴和客戶澄清,並向三位小姐道歉等情,有道歉啟事可稽,足認原告所述被告三人協助被告謝朝盈犯行等語,並非實在。

再者,原告雖又稱被告林美足、沈穎萱於103年1月27日返原告公司收拾私人物品,即離去未到班等語,然竟先於103年1月25日即對被告林美足、沈穎萱發離職公告,顯然於原告發離職公告當時,被告林美足、沈穎萱二人並無曠職之事實,故原告之離職公告,對於被告林美足、沈穎萱二人並無解僱事由存在,自非合法。

而被告黃婉芳所辯為公司至美國參展,期間是103年1月19日到1月26日等語,已據其提出機票登記證、旅客行程收據、參展資料、邀請函、參加證件等為證,足證被告黃婉芳所辯應堪認為真,是以被告黃婉芳亦非有曠職之事實,故原告之離職公告對於被告黃婉芳,亦非合法。

⑷綜上,原告對於被告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等人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則被告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受領103年1月份薪資,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法。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⑸原告對於被告黃婉芳、林美足、沈穎萱之訴既經駁回。

則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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