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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許心姵即許伶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632元,及其中新台幣56,509元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632元,及其中56,509元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
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2元,及其中56,509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2元,及其中56,509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清償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及原告網站之公告,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現為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詎被告迄104年12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款56,509元、已到期利息723元、違約金400元,合計57,632元,以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在本件起訴後才收到玉山銀行有關被告聲請債務協商的通知,如將來有一致性的協商,就會按照協商的結果辦理,但如果沒有達成協商,就回歸到本案來辦理等語。
三、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之前有向原告辦理信用卡,被告已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申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述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等語,此係將來一致性債務協商能否成立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本件債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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