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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劉依姍
被 告 吳維哲
訴訟代理人 吳昭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要求移轉管轄,是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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