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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施凱文
被 告 張兆竣
兼法定代理 張安興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貳元,其餘新台幣伍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兆竣為未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所使用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前之6080-S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0,500元,另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14日進廠維修,至105年2月3日出廠,共計支出代步費用40,000元(每日2,000元,共計20日),而被告張安興為被告張兆竣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0,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系爭汽車雖停放於民宅前,然其停放之方式,車尾突出於道路,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其停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6條之規定,亦有可歸責原因,縱認被告仍不免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依其過失比例予以減除額度。
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出廠年份不詳,並未提出行照以資證明,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中所列鈑金烤漆及零件更換,除工資外,均應依其出廠年份計算折舊 。
㈡原告所提出代步費用之單據並不實在。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兆竣為未成年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所使用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前之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0,500元,另出代步費用40,000元,而被告張安興為被告張兆竣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0,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張兆竣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5月9日鹿警分五字第1050011558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卷第34-55頁)。
被告等則以系爭汽車雖停放於民宅前,然其停放之方式,車尾突出於道路,亦有可歸責原因,,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依其過失比例予以減除額度,且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出廠年份不詳,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中所列鈑金烤漆及零件更換,除工資外,均應依其出廠年份計算折舊,另原告所提出代步費用之單據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之故發生,係被告張兆竣係駕駛KPG-2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撞擊系爭汽車致使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其酒精測試值達0. 24mg/l,已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
是依此情形研判,被告於飲酒後,其精神狀態視覺反應已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欠缺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能力,乃被告竟仍貿然駕車,並於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張兆竣之出生日期為88年7月24日,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益徵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兆竣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行為所致,被告張兆竣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張安興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汽車為其母親所有等語(見卷第7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71頁),是系爭汽車既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貞娟所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陳貞娟,故僅陳貞娟得請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50,5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代步交通費部分:
系爭汽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就此期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主張擔任業務人員,需負責送貨,而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14日因系爭事故至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期間為20日(1月14日至2月3日),原告請求代步車費40,000元(以每日20,00元,20日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在汽車維修單、車資收據在卷足憑,本件審酌一般通常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2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代步費用總計40,000元,應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被告等另辯稱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突出於路面,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然查系爭汽車停放於自宅門前,雖些微突出於道路,然一般謹慎小心之人行經該路段,皆不至於撞擊系爭汽車,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兆竣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其賠償數額,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0,000元,及105年7月12日(因105年7月11日方為合法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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