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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許旭仁
被 告 陳黄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9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7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83元,其餘新台幣3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蔣淑津所有、由訴外人許永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5,804元(含工資3,312元、塗裝5,702元、零件6,790元)賠付,零件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8年7月20日。
原告於104年2月理賠在案,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賠款滿意書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5,804元,包括工資3,312元、塗裝5,702元、零件6,790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98年7月20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2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其中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6,790元,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79元(6,790×(1-9/10)=6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3,312元、塗裝5,702元,合計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693元(679+3,312+5,702=9,693)。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93元;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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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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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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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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