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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葉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8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前之停車場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陳瑞芳所有、由訴外人黃柏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查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陳瑞芳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理費用合計13,886元(含工資3,970元、塗裝9,916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拒絕辯論,嗣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自應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3,886元,包括工資3,970元、塗裝9,91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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