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 五、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 (一)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自承:我左轉時被A柱檔到
- (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郭朕魁
陳振盛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防汛道與交工九街口,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燕桂所有、訴外人傅源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李燕桂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228元(含零件119,480元,烤漆13,008元、工資16,74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傅源偉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故請求被告賠償50%之修理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一)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自承:我左轉時被A柱檔到視線,看到對方車輛時,煞車但是來不及還是撞上等語,有104年2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因視線不佳,未發現系爭車輛,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因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2月14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948元。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1,696元【計算式:11,948(零件部分)+13,008(烤漆部分)+16,740(工資部分)=41,69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傅源偉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傅源偉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比5,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48元【計算式:41,696×5/10=20,848】。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