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22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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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許旭仁
被 告 林覬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貳元,其餘新台幣柒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巷00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蔡志強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武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處理,而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2,276元(含零件費用63,859元、工資費用15,716元、塗裝費用12,70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2至3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為真實。
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行駛於對向之系爭汽車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隔,以致擦撞之系爭汽車而肇事,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63,859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3年7月24日,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月14日,其使用時間為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077元【計算式:63,859元×(1-0.369×6/12)=52,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5,716元、塗裝費用12,70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0,494元【計算式:63,859元+15,716元+12,701元=80,494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蔡志強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事地點時,未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且就蔡志強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兆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客車AJT-2598沿岸頭巷往大埔路方向行駛(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轉彎處時,對向有一輛8310-C8號自小貨車看到我車先煞車停止,我要通過時不小心擦撞到對方左前車頭…。」
等情觀之,益徵蔡志強除前揭未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之過失情節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與蔡志強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被告與蔡志強各負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蔡志強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4,148元【計算式:80,494元×30%=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4,50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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