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24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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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蘇柏諭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元,其餘新台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4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139縣道1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蔡麗雲所有而由訴外人許宏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0,644元(包括零件24,744元、工資25,900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修理照片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由許宏民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在減速準備停車,被告遂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追種系爭汽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5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16874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21至37頁)。
是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前方之汽車,致系爭汽車因此毀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24,744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0年6月10日,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0月4日,其使用時間4年為8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58元【計算式:24,744元×(1-0.369)×(1-0.369)×(1-0.369)×(1-0.369)×(1-0.369×8/12)=2,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5,9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858元【計算式:2,958元+25,900元=28,8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8,85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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