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250,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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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家成
被 告 坤聖製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8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票號HM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0,4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3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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