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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被 告 楊舒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2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等2號行動電話,惟自民國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積欠電話費17,327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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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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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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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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