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26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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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高祐平
被 告 許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269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96元,其餘新台幣10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僅得於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準備一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52元及該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訴訟標的10萬元以下之規定,核與同法436條之15規定有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遲延利息,此即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準備一狀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與彰鹿路5段2巷、東崎2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彰鹿路5段2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適原告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右後方,原告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5×6公分及6×6公分、右側足部挫擦傷2×3公分、右側拇指裂傷25公分、右側手掌挫擦傷3×4公分等傷害。

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為過失,原告身體受傷即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下列賠償費用:①醫療費用760元:原告於漢銘醫院治療,總計花費醫療費760元。

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290元:系爭機車因本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機車費用14,290元。

③不能工作損失14,602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應休養兩星期不能工作14天,以原告每月薪資31,303元計算,1個月30天平均日薪為1,043元,原告不能工作14天損失為14,602元(計算式:1,043×14=14,602),14日不能工作是依據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是從104年11月25日起算14日。

④精神慰撫金70,348元:原告因該車禍經醫療後,一段時間對騎乘機車上路非常恐懼,精神受有損害,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無不動產不清楚,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沒有意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348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提出漢銘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760元,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無法工作,休養兩星期不能工作14天,以每月薪資31,303元計算,不能工作14天損失為14,602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故原告請求14,602元一節,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機車因車禍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14,290元等語,已提出偉勝機車行出具之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月24日,已使用約10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536。

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4,290元,依偉勝機車行出具之單據所示,其估價項目均為零件,揆諸前開規定,自須折舊。

系爭機車之折舊額為6,383元(折舊額計算式:14,290×0.536×10/12=6,3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907元(計算式:14,290-6,383=7,907),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為7,907元;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復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㈤據上,原告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3,269元(計算式:760+14,602+7,907+40,000=63,269)。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69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雖無庸繳納裁判費,然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告因訴之追加而增生訴訟費用1,000元,自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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