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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姚云淇
法定代理人 姚樹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80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受害人李純彬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處理在案。
查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受害人李純彬受有左側未端尺骨骨折、右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3,103元、交通費2,7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41,803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即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為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年齡,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李純彬受有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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