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270,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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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被 告 羅珮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65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向原告之台中分公司報名被告及訴外人鄭威彰兩位參加104年9月21日號出發的北海道五日國外團體旅遊行程,雙方於104年9月4日簽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團費35,900元,兩位共計71,800元,被告當日繳付其與訴外人鄭威彰兩位訂金共10,000元予原告。

嗣後被告於104年9月20日即出發前一日取消參加旅遊行程,有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可稽。

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甲方(即被告、訴外人鄭威彰)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四、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人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即每人17,950元,被告及訴外人鄭威彰兩位共計35,900元,扣除已繳訂金10,000元,尚有25,900元差額,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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