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27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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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廖細訪
被 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2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51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廖細訪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195公里2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處,因行進中壓到之石子彈到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麻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建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而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已於裕佳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計9,300元(含零件7,429元、工資1,428元、營業稅443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2年3月22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原告就本件賠償曾向被告求償,然被告未出面協商,致尚未受償。

原告向系爭汽車駕駛陳建名洽詢事發之原因、事證,其稱事發當時即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即丈量現場、查明事證,雙方駕駛及到場警員均看見,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後輪下方上有一些碎石頭,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確係由小石頭飛來擊破,如被告質疑,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是負全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略以:系爭汽車駕駛陳建名稱於103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行駛國道三號南向195公里200公尺處中線車道被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廖細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進中壓到石子彈破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修理費用計9,300元,原告未具體提出因被告車輛所造成損壞之具體事證。

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駕駛陳建名報案稱被告車輛造成系爭汽車損壞,當下卻未看見具體事證,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無法賠付原告之求償。

原告若能提出系爭汽車損壞是被告車輛所造成之損壞具體事證,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定當合理給予賠付損失。

㈡被告廖細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光碟照片等可證,被告廖細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當下卻未看見具體事證等語,然由前揭照片已可認原告所述為真,而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並未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後段舉證證明對於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費用9,300元,包含零件7,429元、工資1,428元、營業稅443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又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3月22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受損之日103年11月20日,共計1年8月,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7,429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56元【計算式:折舊金額:第一年為7,429×0.438=3,254元;

又8月為(7,429-3,254)×0.438×8/12=1,2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為3,254+1,219=4,473元。

扣除折舊7,429-4,473=2,956元】,另工資1,428元、營業稅443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27元【計算式:2,956+1,428+443=4,82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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