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27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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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許旭仁
被 告 陳銀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9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3元,其餘新台幣8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晉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7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台61乙線與保北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駛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50,383元(含工資7,056元、塗裝7,780元、零件35,547元)賠付,零件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8年10月26日。

原告於103年12月理賠在案,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本件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

系爭汽車是在內線車道,被告的車,依據警方的現場圖所示,是在中間車道後來切入內側車道。

依據警方的現場紀錄,是被告的車輛變換車道不當,從直行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當時營業用曳引車沿台61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是二線道,內側有左轉線道,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直行,是稍微有一點偏移。

對方的車輛是在左轉車道準備左轉,而伊是直行,但對方卻改變方向,直行到內側車道太快切入,才會撞到伊的車輛後面。

希望對方能夠出庭。

伊沒有錯,會將行車記錄器的內容拷貝成光碟寄給法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賠款滿意書等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知系爭汽車沿台61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台61乙線與保北路口時係位於內側左轉車道,通過該處路口時竟仍直行於內側車道,而被告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亦為同向行駛至台61乙線與保北路口時,係位於中間車道,於通過該處路口時係直行切往內側車道,因而同向發生擦撞。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為直行車,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竟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仍往前直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通過上開路口由中間車道欲進入內側車道時,亦未讓在內車道之系爭汽車先行,雙方均有違上開規定,雙方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均未盡相當之注意,固可認訴外人周晉生亦與有過失,此係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後述),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完全無過失可言。

從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0,383元,含零件35,547元、塗裝7,780元、工資7,056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應堪認定。

再按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98年10月26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1月4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而原告賠付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用35,547元,應計算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555元(35,547×1/10=3,5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塗裝7,780元、工資7,056元等費用,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均屬必要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91元【計算式:3,555+7,780+7,056=18,39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讓在內車道之系爭汽車先行,訴外人周晉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時,竟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且仍往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以及訴外人周晉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自有上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周晉生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196元(計算式:18,391×50%=9,1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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