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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何聰緯
歐錦昇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8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前往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旁,攀爬電線桿(即頭崙高幹41X3X 1),並竊取原告設置該處之電纜線約19公尺,得手後逃逸,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25號),原告之所有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查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被告竊取供電中之電纜線,造成原告財物(銅線)及修復工程等費用3,428元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求償明細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為證。
而被告因上開罪嫌經偵審結果,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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