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28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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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陳昭權
被 告 賴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7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55元,其餘新台幣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佳陵所有,由訴外人康鈞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車身受損,經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修復,維修費用為27,974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3年6月24日。

被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負擔維修費用13,987元。

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本件被告使用機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訴外人康鈞翔於103年11月16日15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鹿路200號前停等紅燈,經燈號轉變為綠燈後,欲右轉行進中,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外,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訴外人康鈞翔右轉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至於過失相抵則詳如後述),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工資7,013元、零件20,961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

而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1月16日,共計5月,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20,961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738元(計算式:折舊額為20,961×0.369×5/12=3,2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之修理費用20,961-3,223=17,738),另工資費用7,013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751元(計算式:17,738+7,013=24,75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已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被告與訴外人康鈞翔均有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代位就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仍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肇事雙方應各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376元(24,751×(1-50%)=12,3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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