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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施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5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犯傷害罪(即鈞院104年度簡字第1037號),原告要求下列賠償費用:①減少勞動能力費用5,000元:原告日薪1,020元,職務津貼1日100元,原告於104年5月28日、5月29日有請假,主張損失該2日日薪,因被告打原告之後,被告就沒有上班,原本公司有3個司機,後來都剩原告一個人上班,原告也想請假,且全勤獎金就沒了。
②增加生活之需要(含醫療費用)32,000元:有自費收據1張金額100元,自104年5月20日至105年4月25日就診92次,因被告打原告當天,原告沒有吃早餐,後來去看中醫師,老一輩的說這樣會得內傷,原告不曉得後來傷處會愈來愈嚴重,後來冬天時寒流來襲,受傷點還是會痛,今年不曉得是否是因為心理關係,現在天氣變熱,該處也是會痛。
原告被打完之後就有去就診,且還有花費時間、交通、晚餐等費用。
③精神上損害50,000元:原告會有陰影,且現在上班時就會見到被告,大家都是來上班賺錢,為什麼被告要出手傷害原告?為什麼還來追原告的女朋友?被告都有老婆跟小孩了。
為什麼被告不會記取教訓?原告事事小心,被告常在老闆面前抹黑原告,偶爾找原告麻煩,出言恐嚇原告,105年4月22日被告恐嚇原告,被告說:「3個月後你就知道了…」,另上次調解時,被告沒有悔意,還說伊沒有錯。
事後又有一堆小動作,長輩告訴原告要去看精神科,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金。
被告打原告的前一兩天,原告是有去拔罐,拔罐完之後就有拍照。
被告打原告之後,原告也有拍照,有多出一道新的瘀青。
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在刑事庭的時候,法官有要原告拿出手機的相片,伊是從原告的身前打原告的背後,力道不大,不可能造成多處瘀傷,法官還說是拔罐的痕跡,為何說是多處瘀傷,原告才承認說在事發的前兩天有去拔罐。
伊當時出手有錯,就去繳納罰金,已經有受到刑事處罰,但不曉得後來會變成罪責。
後來伊也回去上班,其實是原告在找伊麻煩,都是無事興訟。
原告有另外撞死人,故意要惹伊生氣,這很多人都可以作證。
對於原告所提有自費收據1張金額100元部份沒有意見,另自104年5月20日至105年4月25日就診92次,那是原告去做保養診所,而且原告跟中醫師是好朋友。
另依地檢署偵查卷第7頁所附診斷書所示自104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25日就診3次沒有意見。
104年5月28日、29日那兩天是原告請假去法院,怎麼可以將全勤獎金算在伊頭上。
被告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設定抵押。
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沒有意見。
原告無事興訟,其他人不敢來作證,是因為怕原告,都是原告來找伊麻煩。
原告所提的單據,很多都是與本件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上班場所內,因不滿同為司機之同事即原告,竟穿拖鞋來上班並準備要開堆高機,為防止其發生勞安事故遂予以規勸,詎原告拒絕受勸,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背部1下,造成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請求醫療費用包括就診、花費時間、交通、晚餐等共32,000元等語,雖提出餐費收據、加油統一發票、天水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佐,然被告除100元無意見外,其餘部分均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傷害刑事案件時提出之天水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41號偵查卷宗第7頁),醫師囑言記載:「此患者宜休息治療約0天。
患者於104/05/20至104/05/25到本院共計就診3次」,核對天水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當中,就診3次金額分別為5月20日自費100元、5月22日150元(掛號費100元、自付額50元)、5月25日200元(掛號費100元、自費100元),合計450元,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原告既未能舉證係由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而餐費及加油費用係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並非本件傷害所造成,故原告其餘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減少工作收入損失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打卡鐘考勤表為證,雖可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28、29日曾請假,然請假別則屬不明,復依前述原告於傷害刑事案件時提出之天水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此患者宜休息治療約0天。」
,因此,尚難證明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而有無法工作必需請假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難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之學歷為二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此為原告所自陳;
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被告所自陳,復參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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