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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佑
陳俊勳
被 告 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28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05元,其餘新台幣39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月2日10時5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92公里3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彭道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為97年6月19日發照,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25,667元(含工資14,400元、零件11,277元),零件更換新品。
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彭道源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1月2日10時55分,沿國道3號南向行駛,行至192.3公里處車輛回堵,因前方車輛剎車,系爭汽車亦剎車,而後方由陳尚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汽車,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已支付修復之費用25,677元,包含工資14,400元及零件11,277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97年6月19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其中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11,277元,應計算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11, 27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28元(11,277×(1-9/10)=1,128。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14,400元,合計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528元(1,128+14,400=15,528)。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528元;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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